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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复议典范案件评析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11/15

  商标行政复议典范案件评析 
 
  一、朱某请求商标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案

  案情简介:天然人朱某于2009年6月对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采取告诉书》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经审理,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抉择。

  评析:根据《商标法》第32条的规矩,商标注册请求人对商标局的商标采取抉择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告诉之日起15日外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采取复审。因为本案属于商标评审案件中的采取复审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规模,所以,复议机关对此案应不予受理。商标行政复议与商标评审案件目前尽管都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担任审理,但两类案件在法律性质上差别显著,无法互相替代,当事人假如同伴地抉择行政复议救援门路,有可以会延误商标评审的救援期限而招致其救援权的损失,故当事人应辨别案件类型抉择准确的救援门路。

  二、A公司对《撤销请求补正告诉书》请求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09年3月2日,A公司以商标延续3年停滞运用为由,对B公司一切的某注册商标提出撤销请求。2009年3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C公司一切。2009年3月30日,商标局以“撤销请求书上所填写的被撤销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与原注册人名义不符,应为C公司”为由,向A公司收回《撤销请求补正告诉书》(简称补正告诉书),请求A公司对撤销请求予以补正。因为A公司以为其撤销商标请求在先,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在后,商标局请求A公司补正撤销请求系守法请求其执行责任,故提出了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经审理以为,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对象是详细行政行动的非法性与合感性。本案中,商标局收回补正告诉书这一详细行政行动具备肯定的特别性,即补正告诉书自身并不是商标局针对A公司的“撤销商标请求”应否受理所作的最终行政抉择,而仅是在受理环节一个阶段性行政行动。因而,在商标局未对请求人的撤销商标请求作出能否予以受理的最终抉择前,不应打断正常的行政顺序,而应由商标局在补正顺序中就A公司对于补正的申辩理由能否成立作出独立判断。请求人主意撤销补正告诉书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评析:本案是实用“行政行动成熟准则”的一起典范案件。

  “行政行动成熟准则”滥觞于美国的司法实际,是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实用的一条基础规矩,它请求被指控的行政行动只要对绝对人发作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能力排汇司法审查。该准则反应了这样的理念:法院不过早地搅扰行政运动,免得打乱正常的行政顺序,只要在行政行动最终抉择发作后即行政行动“成熟”以后,行政绝对人能力图助于法院。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历程中也应遵照“行政行动成熟准则”。本案中,商标局向A公司收回补正告诉书行动属于典范的“未成熟”行政行动,具备阶段性、两头性的特性而非受理环节的最终抉择。假如A公司不赞许补正,其可以述说不赞许补正的理由,该理由能否成立,商标局会依法进行判断,并作出最终抉择。所以单方当事人就需补正的详细事项发作的争议不属于本案非法性、合感性的审查规模,请求人以此为由主意撤销补正告诉书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三、曾某不服《商标异议请求不予受理告诉书》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案

  案情简介:商标局于2009年2月13日在第1155期《商标布告》上对第4642949号ECKOUNLIMEO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布告,该商标的布告期为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广州市天然人曾某于5月13日通过某快递公司寄出了异议请求,商标局的签收日是2009年5月15日,因而商标局以异议请求超越3个月的异议期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抉择。曾某对该抉择不服,以为其于5月13日通过快递寄出的异议请求并未超越法活期限,请求撤销详细行政行动。复议机关经审理以为,应以商标局的收文日为异议请求递交日,故异议请求已超越法活期限,商标局的不予受理抉择应予保持。

  评析:本案的关健问题是如何认定快递公司寄送行动的性质。

  《邮政法实行细则》第四条规矩:“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许个人不得运营信函、明信片或许其余具备函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矩的除外。”此案中请求人委托递交异议请求的某快递公司是快递企业,并不属于邮政企业,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其受邮政企业委托运营信函寄递业务。因而,请求人通过快递公司提交异议请求文件的方法不属于邮政法意义上的寄递,而应视为间接递交。根据《商标法实行条例》第十条的规矩,除本条例另有规矩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许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许资料的日期,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此时应以商标局实际收到异议请求日为递交日。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期限截止到2009年5月13日,而商标局签收异议请求资料日为2009年5月15日,超越了法律规矩的异议期限,所以商标局作出不予受理抉择并无不当。此案的典范意义在于清晰了普通快递公司寄送行动的性质,即其不属于邮政法意义上的寄递,同时也提示当事人及商标代理组织在提交法律文件时肯定要注重尽量抉择国度邮政企业,以便使寄送日期可以得到确认。

  四、杭州A公司不服《转让请求不予核准告诉书》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案

  案情简介:杭州A公司在复议请求书中称,其与丽水市B公司签订了对于转让第6406253号、第6406254号两件商标的转让协定。杭州A公司在操持商标转让手续历程中,商标局以收到转让方丽水市B公司来函反应转让并非其实在意思为由,请求杭州A公司进行补正,补正内容为提交有关公证资料。因为杭州A公司未进行补正,商标局作出了不予核准转让请求的抉择。杭州A公司以为,合同一经签订失效即受法律掩护,合同单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矩履约,商标局仅根据商标转让人的述说就请求请求人提交补正资料是不合理的,在杭州A公司提交了商标转让协定的前提下应确认和掩护转让协定的法律效率。因而,杭州A公司请求撤销商标局的不予核准转让请求的抉择。复议机关经审理保持了商标局的详细行政行动。

  评析:本案的典范意义在于清晰了当事人之间对于商标权转让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商标局转让审查行动的审查规模,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理规模。

  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的前提是商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商标转让事项达成一致。尽管本案请求人杭州A公司提交了其与转让人丽水市B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定,但因为商标转让人已清晰向商标局来函示意,未将有关商标转让给杭州A公司,因而,为了掩护商标转让人非法权利,防止虚伪转让的发作,商标局向杭州A公司收回了《转让请求补正告诉书》,请求其提交公证资料,用以证实转让系商标转让人实在意思。但杭州A公司未按请求予以补正,故商标局作出转让请求不予核准的抉择并无不当。杭州A公司以失效的合同应受法律掩护为由,主意商标转让人不能随便颠覆商标转让协定。复议机关以为,杭州A公司与商标转让人之间的合同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因而不应属于商标转让的审查、处理规模,杭州A公司应通过其余门路处理民事纠纷,故对杭州A公司的该项主意不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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