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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恩森和上海恩森争同一商标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12/6

      厦门恩森和上海恩森争同一商标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恩森金属外表技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一里134栋2A。
  法定代表人陈咏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荣英,女,汉族,1982年1月19日诞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05级研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晓建,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上海恩森金属外表技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辛仙富,履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明荣,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恩森金属外表技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厦门恩森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国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498号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地下闭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恩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荣英,原审第三人上海恩森金属外表技巧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恩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荣到庭加入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非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国民法院认定,2002年1月4日,厦门恩森公司请求注册“ “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4年2月21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上海恩森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上海恩森公司在《电镀与涂饰》、《电镀与环保》杂志上进行广告宣扬,并在明显地位突出标注“ “标记。厦门恩森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
  北京市第一中级国民法院以为,厦门恩森公司在诉讼历程中提交的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10811号《对于第3060915号“ENSOO“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8〕第10811号裁定)的根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以斟酌。上海恩森公司在争议商标请求日前,已经在相干的专业杂志上延续屡次作广告,足以对相干大众,发生肯定的影响。厦门恩森公司与上海恩森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均轻易接触到相干的专业杂志,厦门恩森公司将与上海恩森公司在先运用的商标完整雷同的争议商标请求注册在相似的商品上,明显违背了老实信誉的准则,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动具备不正当性,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则,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国民法院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则,裁决:保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10811号裁定。
  厦门恩森公司不服一审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并非上海恩森公司在先运用并有肯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厦门恩森公司通过对争议商标的少量宣扬和普遍运用,使得争议商标具备了很高的著名度,与厦门恩森公司造成了惟一、特定的联络,厦门恩森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完整正当合理的;上海恩森公司在厦门恩森公司倾尽全力打造出极具著名度和影响力的争议商标后,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用意牟取厦门恩森公司的休息效果,违抗老实信誉准则。要求判令撤销一审裁决和〔2008〕第10811号裁定,依法改判;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当本案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恩森公司遵从一审裁决。
  经审理查明,厦门恩森公司于2002年1月4日向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请求。国度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2月21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指定运用的商品为第1类电镀制剂、电镀电解浸液、催化剂、外表活性化学剂、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离子替换剂(化学制剂)、金属着色盐、化学防腐剂等。争议商标注册号是3060915,专用权人是厦门恩森公司。
  2006年3月13日,上海恩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第10811号裁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则,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能否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不得以不正当手腕领先注册别人在先运用并有肯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则。本案中,上海恩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早在厦门恩森公司成立之前,其已在《电镀与涂饰》、《电镀与环保》两份地下发行的专业性杂志上延续屡次进行广告宣扬,并在明显的地位突出标注“ “标记。并且,该“ “标记中的第二个字母“N“的体现情势较具备首创性。因为广告的作用,上海恩森公司的“ “商标已始为广告宣扬所掩盖规模内的同业竞争者知悉,其影响已经到达了肯定水平。从上海恩森公司与厦门恩森公司的运营规模看,两者应为同业竞争者,单方各自供给的商品及相应的效劳有着雷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区。厦门恩森公司在辩论中亦供认上海恩森公司在先运用“ “标记的事实。厦门恩森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与上海恩森公司在先运用的“ “商标,从字母造成到体现情势都完整雷同。综上所述,厦门恩森公司明知“ “为上海恩森公司在先运用并有肯定影响的商标,却将与上海恩森公司上述商标完整雷同的争议商标领先注册在相似商品上,违背了老实信誉准则,造成“以不正当手腕领先注册别人已经运用并有肯定影响的商标“的行动。厦门恩森公司对于其普遍运用争议商标之理由缺少有效证据支撑。另,厦门恩森公司对于上海恩森公司2002年底不再运用“ “商标的辩论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置评。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10811号裁定。
  厦门恩森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10811号裁定,在法活期限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历程中,厦门恩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在争议商标请求日之后运用该商标以及上海恩森公司在争议商标请求日之后运用“JS-CHEM“商标的证据。厦门恩森公司对上海恩森公司在争议商标请求日之前所作的宣扬触及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运用的商品属于雷同或相似商品无异议。厦门恩森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10811号裁定中载明的查明事实局部无异议。
  另查,上海恩森公司在争议商标请求日前,已经在《电镀与环保》2001年第1至第6期以及《电镀与涂饰》2001年第1至第3期、第5至第6期对于电镀制剂等产品的广告宣扬中运用了“ “标记。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2008〕第10811号裁定书、《电镀与环保》杂志、《电镀与涂饰》杂志及当事人述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请求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腕领先注册别人已经运用并有肯定影响的商标。前述商标的运用,包含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广告宣扬。前述所称有肯定影响应到达在相干大众,中具备肯定影响。
  上海恩森公司在争议商标请求日前,已经在《电镀与环保》2001年第1至第6期以及《电镀与涂饰》2001年第1至第3期、第5至第6期对于电镀制剂等产品的广告宣扬中运用了“ “标记。上海恩森公司虽未将“ “标记进行商标注册,但该公司将“ “标记用于广告宣扬属于运用商标的一种方法。
  厦门恩森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指定运用的商品与上海恩森公司在争议商标请求日之前运用“ “标记进行广告宣扬所触及的商品属于雷同或相似商品。上海恩森公司将“ “标记进行广告宣扬的《电镀与涂饰》、《电镀与环保》杂志均是电镀行业的专业杂志,上述杂志的读者规模应包含该行业的从业人员,该行业的从业人员是争议商标和 “ “标记所触及商品的相干大众,。上海恩森公司延续屡次在前述杂志上作广告的行动,是对“ “标记在商标意义上的运用,该运用的方法和规模足以对相干大众,发生肯定的影响,使相干大众,可以以此辨别商品的起源。
  厦门恩森公司在一审诉讼历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用于证实该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请求日后运用争议商标以及上海恩森公司运用“JS-CHEM“商标的证据,前述证据及厦门恩森公司所要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前述证据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查历程中未提交,因而,前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10811号裁定的根据。一审法院对厦门恩森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历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斟酌并无不当。
  厦门恩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一审裁决认定事实清晰,实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上诉,保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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