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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的姓名能否被用来注册商标?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5/7/12

          以姓名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通常因不具备商标的识别功能,无法让消费者识别为商标而不予注册,但姓名具有其他含义的不受此限。由于我国人口众多,重名现象较多,在商标注册方面主要考虑名人的姓名权,所以姓名权的保护要以姓名的社会影响程度或注册的善意或恶意而进行个案评审。对注姓名为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典型案例】曹一鸣是一名个体医生。家中世代行医,曹一鸣从小跟随爷爷、父亲给人治病,积累了丰富的临床经验。根据曹一鸣家祖传秘方制成的治疗骨病的中药,效果神奇,在方圆百里传为佳话。许多外地人也常慕名前来求治。邻居陈某,为某知名高校法学专业大学生,欲于2013年9月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卧薪尝胆,志在必得,因此每天学习在12个小时左右,又因缺少锻炼,导致在考前患上脊椎炎,痛失考试良机。陈某回到家中向曹一鸣求治,不久身体竟然神奇康复。由此,陈某建议曹一鸣以“曹一鸣”为商标申请注册来维护自己的既得合法权益。2012年12月4日,经商标局审查,曹一鸣申请的注册商标被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在异议期内,某公司代理异议人曹一鸣对“曹一鸣”商标提出了异议,认为他享有姓名权,要求撤销初步审定的“曹一鸣”商标。曹一鸣认为,“曹一鸣”不仅是曹一鸣的姓名,而且还有“一鸣惊人”等其他含义。
  【专家点评】本案中,商标局可以对曹一鸣申请的“曹一鸣”商标予以注册。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指在申请商标之前他人已合法取得的权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名知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商标法》第32条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就曹一鸣申请的“曹一鸣”商标来看,除了用于一般姓名称呼之外,还具有其他意义。正是由于这些含义,使得其被作为商标使用时,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与其他商品作出区分。当然,根据《商标法》第33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因此,作为另有其人的“曹一鸣”,他可以对“曹一鸣”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被提出异议的,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
  【法条指引】《商标法》第9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11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32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33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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