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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的ACpA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6/1/14

 

1995年年底,FTDA在美国参议院审议的过程中,议员Leahy先生表达了他对于网络世界的商标保护问题的关注。他说:“尽管没有别人考虑到这个法案(FTDA)的应用,我个人希望反淡化条款能够帮助阻止这样一类商标使用,即选择与他人的产品以及声誉联系在一起的商标来用作欺骗性的网络地址……”尽管这一提议在当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但历史表明,Leahy议员的思考具有前瞻性。美国在网络世界的商标保护问题,包括后来的反域名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ACpA)的出台都与反淡化立法有紧密关联。
在互联网发展初期,由于网络用户主要是研究机构与军事机关,域名因为域名已经成为常识,本书不再对其技术原理以及构成做介绍。对域名的介绍可,的潜在价值以及其可能给商家带来的巨大利益无人留意,甚至域名分配也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前景黯淡的行当美国政府最早将域名分配任务以合同方式委托给“网络解决公司”(Network Solution Inc.,NSI)。只要了解NSI的发展历程,就可以发现早年的NSI尽管获得了收取域名注册费用的权力,但也不得不为经常卷入的域名分配纠纷诉讼所苦恼。NSI早年被卷入的司法纠纷和诉讼,不过,在一级域名“.com”开通以后,电子商务在网络世界逐渐兴起,网络已经成为商家宣传、广告和销售的前沿阵地。然而,域名实行“先占者先得”的注册政策。当一些商标权人意识到电子商务平台的重要性时,他们理想中的域名已经被别人注册了。更为糟糕的是,一些先行者察觉到电子商务的前景,开始大量地注册许多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域名,并且期待有关商标权人高价买回以从中牟利。美国著名的Dennis ToeppenDennis Toppen在美国是臭名昭著的域名囤积者,其注册了上百个与著名商标称谓相同的域名,基本上不用;或者用了,但基本上是一个不再更新的近乎静态的页面。
可谓美国“名案”的,中国著名的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0)高知终字第76号:(美国)宝洁公司(The procter &Gamble Company)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域名纠纷案,(2000)二中知初字第95号等,有意思的是,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的普遍是全球知名“洋品牌”。,都属于这一类“先知先觉”者。如果说在电子商务寥落阶段这样的类似“风险投资”的举动还值得称道的话,那么在电子商务蓬勃以后,由于域名本身成为进入电子商务世界的门户,其价值难以估量,这样的“抢注”就引起诸多商标权人的不满,关于制止这类行为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来,当事人是利用域名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只要涉及利用他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进行投机,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以及新的淡化立法都有适用的空间。但是,由于囤积者更多的是“注而不用,待价而沽”,传统商标侵权中的“消费者混淆”无据可考,因而法庭更多地希望从各州的淡化立法和1995年的联邦FTDA中寻找到法律依据。因为相对传统的商标侵权理论,淡化理论的适用并不以“消费者混淆”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事实上,美国在出台反域名抢注法案之前,不少法庭已经依据FTDA对类似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例如,在上述提及的Dennis Toeppen有关的一个典型案例中,法庭认为Toeppen的抢注panvision域名并且要价13000美元出售给原告的行为违反联邦淡化法(FTDA)和加州淡化法。
但是,由于反淡化法的保护对象仅限于驰名商标,普通商标的持有人不大可能从中获得帮助;而且,抢注者在意识到法庭可能依淡化条款对其制裁后,采取各种方式进行规避。比如,抢注以后,注而不用,绝不与商标权人联系,等待对方主动妥协,等等。这样,其对域名的使用很难说是“商业使用”,而这却是FTDA适用的前提。而对待同样的规避行径,法院的裁判又长时间不能统一。即使是同一法庭,对于同样的注而不用,有时判定构成了淡化:因为会使搜索的网民受挫,或者使商标权人不能利用网络媒体进行商业活动。有时则认为不能判定为侵权,因此,美国国会在1999年认为有必要单独就这个问题进行立法。
1999年6月21日,美国参议员Abraham先生将“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ACpA,一般翻译成“反域名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案引入参议院该提案,并顺利通过二读。同年7月,转参议院司法委员会(Senat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进行修正并起草议会报告。同年8月,该报告在国会参议院以一致同意顺利通过三读。
在参议院通过的ACpA的8月稿共9条,其中,第2条阐述了国会对于网络商标侵权的立场,认为对于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如果不予制止,将损害商标权人的正常利益,威胁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影响美国的经济。第3条为主要条款,该条首先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类似或者可能造成商标淡化的域名注册行为定性为侵权,成为1946年商标法的第43条(d)款的重要部分。这表明就立法初衷而言,其与商标反淡化保护(第43条(c)款)是一种并行的保护,并且其理论根基主要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次,为了防止对商标权人的过度保护可能导致人为阻碍科技发展,对于法庭对“恶意”的判定要考量的因素进行了规定,给出了8个考虑因素。其中前4个因素包括当事人对域名具有相关知识产权,是否具有在先使用等情形,有助于认定当事人没有恶意;而后4个因素包括是否出售、囤积域名,是否在注册时使用虚假联系方式等,则有助于认定当事人有恶意。最后,该条还规定了针对域名纠纷的新的救济方式,即法院可以判决没收、取消涉案域名或者转移该域名到商标权人。第4条的规定中新增了法定赔偿制度,即在依该法案提起的诉讼中,原告可以选择不低于1000美元且不高于10万美元的法定赔偿金,而不计实际损害和获益。第5条,免除了域名注册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第6条,定义“网络”和“域名”。第7、8条,重申不会对言论自由造成威胁。第9条,生效条款。
在众议院,对于提议案的讨论集中在1999年10月份,最后通过的法案修正稿与参议院的8月稿有所不同,两院协调后的终稿最终包含在参议院的另一一揽子修正案“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改革法。该一揽子法案于1999年11月通过;同年12月29日,时任总统的克林顿签署后正式成为法律。修改之处有:
第一,           ACpA第2条成为其核心条款(即抬头为“防止网络侵权”条款)。其中增加了大量初稿不曾有的内容。例如,与最初稿不同,ACpA第2条对域名引起的混淆侵权和淡化侵权分别进行了规定,将淡化侵害局限于驰名商标;而不是像初稿那样,比较含混地规定只要商标具有显著性,则混淆或者淡化都可能发生。这就使整个法案与Lanham法第43条第(c)款相统一。
第二,           恶意的判断增加了一条,即注册域名中的商标如果达到Lanham法第43条第(c)款第(1)项意义上的显著性和驰名的程度,就应该认定为具有恶意。
第三,           最终稿的第6条,从更为广泛的角度,提出了在网络时代借域名对于个人、政府官员、普通消费者进行损害的可能性以及立法保护应对的问题。并对立法应对的具体出台,包括商务秘书的参与、ICANN的协作等,拟订了可行性的日程安排。这就使立法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执行力度不够问题事前就得到了避免。关于这一法案的全面介绍和评述。
ACpA的出台与网络时代下商标权人进军电子商务市场的背景紧密相连。由于美国在商标保护问题上向来采取商标使用主义的传统当然,如前所述,美国在1988年进行商标法修法的过程中将商标使用获得制度改成了商标注册制度,但与单纯的商标注册制度不同,注册人还需提交其“意图使用”的证明。,即认为商标只有在使用之后才具备生命力,才有保护的价值,因此将在电子商务中起重要作用的域名视为未注册商标,是美国惯常的思维。对于域名霸占行为,美国的主流意见认为其存在恶意,因而应该进行制止,可能也与这一传统有关。对于长期不用的域名,由于其非但自身不能经过使用而累积商誉,而且还影响相关权利人进军电子商务市场,从社会整体效益来看,转移给相关已经在现实世界累积了一定声誉的商标权人更有其积极意义。
ACpA所以与商标混淆或者商标淡化等方式不同,在于ACpA对于域名霸占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的追究,并不需要被告具备传统的“商标使用”的先决条件。从ACpA的规定看,只要被告具有牟利的恶意,而且注册、交易、使用了域名,不论该域名被用来提供何种商品或者服务,只要注册时商标具有显著性,只要域名与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到可能混淆或者淡化的程度,就必须承担责任。可以认为,这里的域名与商标可能混淆或者淡化的判定完全是单纯的域名文本与商标之间的对比,而不需要考虑域名使用是否与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换句话说,ACpA第二条中的混淆或者淡化与商标侵权判定中的混淆的可能性以及淡化的可能性的判定不是一个标准。,甚至在被告只是单纯地进行注册,囤积而不用的情况下,也仍然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法庭仍然需要判定在域名注册时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换句话说就是当时商标是否还是一个商标),以及被告是否具有恶意。ACpA虽然与商标淡化的保护相关,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美国司法经验的积累,这种保护已经与商标淡化逐渐分离。下面的案例可以帮助说明这个问题。
在Vericheck案申诉人Lahoti是一个域名投机买卖者,他抢先注册了大量的域名,其中包括2003年注册的域名。按照Lahoti的说法,至少在他进行注册的时候,他认为不会产生商标问题。而被申诉人佐治亚州的Vericheck公司,由于其主要提供电子交易转账业务,包括支票确认、支票搜集、支票保证、账号认证、自动电子交易及交易跟踪服务,早在2001年,该公司就在佐治亚州注册了“Vericheck”的服务商标。该公司一直希望将该商标在联邦政府进行注册,但是在2003年,美国联邦政府专利与商标局拒绝了Vericheck公司的申请。原因是,早在1975年,在亚利桑那州的一家并非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公司已经在联邦政府注册了“Vericheck”商标,而且在1996年进一步续展。但是在2006年,该公司没有进一步续展其商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该联邦注册商标已经过期被撤销。亚利桑那州的公司没有从事任何与佐治亚州Vericheck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将商标使用在网络空间。
2004年,被申诉人Vericheck公司联系Lahoti,希望购买其域名。毫无疑问这正中Lahoti下怀。Lahoti首先报价72500美元,接着减少到48000美元。但是这一商谈很快结束,Vericheck公司于2006年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UDRp)提起域名争议仲裁,而仲裁机关判决将该域名转给Vericheck公司。Lahoti在地方法庭提起确认未侵犯ACpA之诉,而Vericheck公司针锋相对提起反诉,要求法庭确认Lahoti的行为侵犯商标法、ACpA、华盛顿州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华盛顿州的普通法。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Lahoti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法庭注意到Lahoti并没有真正使用该域名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或者是进行其他的合法的非商业性的使用。但是法庭注意到该域名被链接到与Vericheck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几家公司的网站。而且,法庭也注意到Lahoti之前的域名霸占行为。因此,法庭认为Lahoti存在恶意。法庭最终判定“Vericheck”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而Lahoti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域名霸占行为,因此应该承担禁止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法庭并判定Vericheck公司的律师费用由Lahoti承担。Lahoti提起上诉,认为法庭在商标具有显著性、Lahoti具有恶意以及赔偿律师费用等问题上存在严重错误。
上诉法庭首先申明,在关于案件事实方面,二审的审查标准应该是明显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二审觉得一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的场合,才予以纠正。二审回应了Lahoti对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争议,认为一审简单地以“Vericheck”曾经在联邦专利商标局注册过就具有显著性的说法,尽管未必完全正确,因为尽管获得联邦注册是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一种证据,然而,同样在一些案例中,商标注册本身也是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而仅仅具有描述性的一种证据:比如具有电子(tronics)后缀的多个注册商标表明该后缀具有描述性。而Lahoti列举了一系列企业都将Vericheck用在支票认证服务上的证据,所以地方法庭应该考虑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但是,由于之前亚利桑那州的商标与争议商标如此相似,而且注册的也是支票认证服务,因此,以“Vericheck”被注册的事实来说明其显著性,在法律上是妥当的,不能认为是一审明显的错误。但是,一审没有结合具体的商标使用的背景来进行显著性的判定,尤其是没有结合具体的在电子金融的认证服务的背景下进行显著性的判定,却是一个明显的错误。一审认为Lahoti的观点,即一般消费者会将“Vericheck”商标进行分拆,将其视为“支票认证”的意思,从而该商标仅具有描述性的含义的说法,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同样也是错误的。正确地适用法律的方法是不仅考虑分拆部分的各自含义,而且结合具体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确定整体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基于以上的分析,上诉法庭认为一审在判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上至少有部分推理是明显不恰当的,因此应该发回重审。
对于Lahoti是否具有恶意,上诉法庭认为,因为其在先的诸多域名霸占以及遭受诉讼的行为,Lahoti已经为自己具有恶意自掘了坟墓,现在他想爬出来也不大可能。最重要的是,Lahoti并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商业服务,如果他提供了,而Vericheck对该服务又有帮助的话,可能会是另外一个不同的结果。尽管并不排除Lahoti因为相信争议商标具有描述性,因此其注册不会引发诉讼的可能性。但是Lahoti注册后将该网站链接到与Vericheck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有关竞争者的网站上,以及高价进行域名出售的行为,毫无疑问就是ACpA下的域名霸占行为。所以Lahoti至少存在部分恶意,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法庭最后强调,争议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Vericheck公司能否获得商标法保护的前提,而由于本案存在着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认定上的明显的错误,案件应该发回重审。但是,这不影响法庭对Lahoti的恶意的认定。但是能否适用商标法、ACpA,乃至华盛顿州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然取决于在域名注册时被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因此,从本案看,尽管商标侵权和域名霸占行为是独立的、并行的两种侵权行为,也会产生不同的救济。但其前提是争议的商标具有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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