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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问题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6/1/18

 

关于驰名商标的判定,尽管FTDA提供了驰名商标认定的8个参考因素,但是各法庭之间对于这些因素的理解并不一致。
比如,FTDA规定的驰名商标应该考虑的第一个因素是: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或者获得显著性的程度。这里的显著性与驰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理解?是否不管显著性强弱如何,只要商标驰名都可受FTDA的保护?第二巡回法庭在Nabisco案中认为:从文本上看,淡化对象是驰名的和显著的,因此应该具备两者的特性。商标的显著性和名声是不同的特征。商标显著性的强弱程度决定了其受保护的程度:最低层次的是通用词汇,其完全没有显著性也不受商标法保护;比其高一层级的是描述性商标,同样几乎没有显著性,因此只有在它们获得了“第二含义”之后,才能获得保护;再高一层的是暗示性商标,处于中间性质,这些商标对产品的品质或者特征有暗示的意味,它们比描述性的商标的显著性要高,不需要证明“第二含义”。但是它们的显著性相对还是低的,因此比显著性更高的商标,例如比任意性商标和臆造性商标所受到的保护要少。显著性最强的是那种完全是想象的,且不会引起人们对相关产品的使用经验的联想的商标。美国关于商标显著性的划分法,源于Friendly法官在Abercrombie案中的论述,但通常认为那只适合于文字商标。法庭接下来分析认为FTDA保护的对象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显著性不强的商标,即使驰名,也不能给予淡化保护。从判决行文看,第二巡回法庭认为获得显著性的商标不应给予淡化保护。但是这一观点并不为其他巡回法庭认同,第三巡回法庭在时代明镜杂志(Times MirrorMagazines)的判决中明确表示:“上诉人认为FTDA中对于商标的名声(fame)需要一种检验,而对于显著性(distinctiveness)需要另外一种检验,尽管部分法庭(即第二巡回法庭)同意上诉人的抗辩,但我们认为这种解释与法条的语言及结构都不一致。”而第九巡回法庭在中则认为,在商标淡化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只要证明了其商标具有获得显著性,而不是固有显著性,就获得了淡化救济的资格。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显著性都应该比成为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性要高一些。这一观点在见判决脚注14。中得到重申。
再如,FTDA规定的驰名商标应该考虑的第四个因素是:商标使用的贸易区域的地理范围。该标准是适用于全国范围还是特定地域?利基市场(niche market,即特定地域或者特定的流通领域)的驰名是否达到了FTDA的要求?部分法庭认为利基市场驰名已经达到了FTDA的要求,典型的是第三巡回法庭,在时代明镜杂志(Times Mirror Magazines)案中称:“我们认为在普通公众中不驰名的商标也能获得淡化的保护,只要原告和被告都在同样的相关市场中运作,而原告的商标在其利基市场中具有高的驰名度”。纽约州(隶属于第二巡回法庭)地方法庭的Sweet法官认为,尽管原告的商业外观在果酒零售圈中很有名,但由于其没有扩展到普通公众,而且原告的商标驰名只是局限于纽约市、波士顿和西雅图地区,因此还没有达到FTDA的驰名标准。上诉法庭(第七巡回法庭)与地方法庭在利基市场问题上的立场也不一致。该案涉及原告的花篮的外形是否驰名的判定问题。地方法庭在一审中认为如果说原告花篮的外观驰名,那也不过是局限在批发商或者零售商中间,也就是说至多是“利基市场”的驰名,因此没有达到FTDA 的要求。
而上诉法庭则认为,尽管在“利基市场”上驰名是否达到了FTDA 的要求众说纷纭,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那些认为“利基市场”不充分的,实际上是指原告与被告的商标的使用市场不同;而那些认为充分的,和本案一样,是指原告与被告把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相关市场。如果某一商标在特定市场具有显著性,那么他人针对这一市场的商标使用就可能构成淡化,FTDA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中的一条“商标在商标被使用的商业渠道和相关贸易领域中被认可的程度”也支持这一观点。上诉法庭最后裁判,地方法庭仅仅因为花篮的“利基市场”的地位就认定其没有显著性,是错误的。中,TTAB似乎跟随了第七巡回法庭的意见,认为FTDA并不排斥利基市场驰名的情况。但是由于异议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当事人的商业领域有重叠,因而是否在利基市场驰名无须考虑。或许因为如此,INTA总裁在听证会上指出:“法庭在何者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上极度分歧。举例而言,在十二个联邦巡回法庭中,六个采取了‘利基市场’(niche market)标准,只要商标权人能够证明在本地或者特定消费者群体中驰名,即使该市场很小而且也并不为消费者所周知,商标权人也能获得保护。与之对应,另有三个巡回法庭特别反对‘利基市场’标准,强调受保护的商标必须是在广大的地理范围或者市场驰名,其余的三个巡回法庭迄今还没有在这个问题上表态。”显然,对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的法律解释也需要国会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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