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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淡化处理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6/2/3

 

本章对于国际公约、欧共体商标指令以及一些代表性国家的商标淡化条款进行了一些梳理。
在国际层面上,淡化保护逐渐获得认可。巴黎公约中没有淡化条款,TRIpS中则开始强调对于商标权人的利益保护,其第16条第3款多认为已经和淡化保护相仿。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则明白无误地表达出希望强化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的立场,尽管这个联合建议并不是强制性的国际协议。但各国的一些法律规定表明淡化保护在全球的范围逐渐扩大。
欧共体商标指令中是否存在淡化,在早年还有争议。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ECJ一系列的判例解释,欧共体存在淡化保护的观点得到普遍承认。与美国不同,欧共体的淡化保护条款在立法体例上与商标混淆侵权并列,被视为另外一类商标侵权行为。而欧盟对于商标侵权认定的整个框架,搭建在“混淆的可能,包括联想的可能”的基础上,因此,对该文本的理解就显得至关重要。本章第二节从这个角度出发,借助ECJ的相关案例,探究欧共体指令中“联想的可能”的含义,进而观察其对淡化保护的理解。在欧共体的商标法律框架下,由于商标混淆侵权以及商标淡化侵权都需要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前提(不过一个是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而另一个则可以跨类),而商标近似都要以产生相关联想为判断。因此“联想的可能”成为商标侵权判定的必要条件,满足这一条件,才有可能进一步构成商标混淆或者商标淡化。这种规定显然非常独特。但是指令中的“联想的可能”
与美国TDRA中淡化的定义中所指“产生有损商誉的联想”,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likelihood of association”的表述,或许不是巧合。这表明在淡化的可能性的判定中,消费者头脑中的认知状态成为一个重要的参考。尽管头脑中的认知状态可否客观地观察本身是个问题,但是大洋两岸的美国和欧共体同时选择了这一参考因素表明,对于淡化的可能性的判断,在这一点上有了初步共识。
欧共体的淡化保护的对象是具有声誉(with reputation)的商标,而美国淡化的条款是与驰名商标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从ECJ对“具有声誉”的司法解释来看,这个要求并不高,甚至有人认为,没有声誉的商标似乎不存在。可以认为,欧盟的保护门槛比美国低,淡化也不必然和驰名商标联系在一起。此外,欧共体承认利基市场的驰名度,在一个成员国中驰名就可以受到相关淡化条款的保护。而美国TDRA中则要求商标必须全国驰名才受到联邦淡化法的保护。不过,由于美国存在着州反淡化法的保护,就局部范围的驰名商标保护而言,美国与欧共体的差别并不大。第五章我国的现状与应对第五章我国的现状与应对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在1982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于1983年3月生效。1993年和2001年我国进行了两次商标修法。多重版本的商标法条文中都没有出现“商标淡化”文本。尽管如此,对于中国的司法人员来说,商标淡化并不陌生。甚至,在我国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文书中商标淡化屡屡被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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