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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律后果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6/4/15

 

对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律后果,《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作了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可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书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上述规定的内容:
1.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按照《商标法》第41条,有以下三种商标会被撤销:出现争议的注册商标、不当注册商标、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注册的注册商标。这三种注册商标由商标局撤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撤销后,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是法律对上述三种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效力所作出的一般规定。依据权利无效的原则,“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决定或裁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来商标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或恢复原状。
2. 特殊情况下,撤销的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裁定不具有追溯力
在实际生活中,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商标权人会根据当时合法享有的商标权,利用自己的商标,如与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商标转让合同。假如发生侵权,商标权人会向人民法院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保护,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依法作出判决或处理决定而且执行。那么,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商标转让合同,以及已经作出并已执行的判决或决定有无追溯力?《商标法实施条例》依据我国的国情,从当事人财产的稳定、社会交易的安全、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威信以及法律的尊严等方面考虑,作出了明确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3. 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针对上述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还作了但书规定,即“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例如,明知自己的商标权有可能被撤销,还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另外,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转让合同中,如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的使用费和转让费可以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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