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标法》明文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该法第4条第2款第5项规定:商标主管机关关于与驰名商标容易发生混淆的商标申请注册使用于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应以职权予以驳回。这一规定有三层法律意义:第一,商标的驰名性足以代替注册的优先性。驰名商标无须注册,便可受到商标法的保护。第二,商标的驰名性足以弥补显著性的缺陷。商标的显著性是取得注册的重要条件之一,假如商标缺乏显著性,则不予注册。但驰名商标例外,只要因使用而产生了知名度,具有了第二含义,就可以受到保护。第三,商标的保护范围因其驰名性而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