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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官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8/1/20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09日对第15317448号“检查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由标准宋体汉字构成的纯中文商标,该三个文字为一般中国公众普遍熟知的固定词汇。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极易与我国党政国家机关的行政职务成为"检察官"混淆误认,作为商标往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文字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文字缺乏显著性。五、商标局以及商评委在审查实践中对争议商标所涉文字已有明确的法律认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请求撤销争项、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1、汉语字典对“检”、“查"以及"官"释义;2、汉语字词典对”检查”、“察”、"检察"一词的释义;3、商标局以及商评委在先审查实例。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家专门进行针对"甲醛检测仪"等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检查官”品牌产品在长期宣传、销售中已经积累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并非汉语词典中的固有词汇,是被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的,并未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不带有欺骗性。三、争议商标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四、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不予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被申请人与广州汇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合作协议》3、被申请人与上海北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4、被申请人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5、被申请人经销商签订《天猫服务协议》、相关发票等;6、被申请人“检查官”产品于网络销售所产生的发票、网页截图等;7、被申请人与甘肃凯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8、黄成麟代言"检查官"品牌产品照);9、南京电视台《直播南京》节目视频材料;10、CCTV7套被申请人品牌产品节视频;正和商标事务所14:39:3211、“检查官"品牌产品荣誉证书;12、广东省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检验所出具《校准证书》;13、诸类"XX官”商标详细信息。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探测器”等商品上,于2015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往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往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检查官”,该文字“检查官”与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工作人员“检察官”在文字构成、读音以及字型等方面均相似,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探测器;量具”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其他不良影响情形。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具体到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检查官",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探测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描述性用语,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中,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或未显示争议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I的他人商标获准往册的情形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非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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