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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的管理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9-11-25

 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件中,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一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姓名、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商标局应当注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核准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条注册商标期满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不再续展的,商标局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批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
第三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登记。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未注册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公告。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可以对缴纳五万元的人处以罚款。
第五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六条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和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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