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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相关的认识误区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9-12-02

 误区一:驰名商标是荣誉称号,表彰工作是荣誉比较。

澄清:驰名商标不是荣誉称号。驰名商标是“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制度是为相关公众的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法律制度。驰名商标认定是商标主管部门依法保护相关公众的驰名商标的义务。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案件认定和被动保护的原则。只有当驰名商标持有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才能请求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取得驰名商标认定后,驰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停止对方的商标注册,禁止使用该商标。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起源于《巴黎公约》。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初衷是解决由于各国商标保护制度的差异,如何保护一个商标所有人的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无论取得商标权的程序是什么,相关成员国都应履行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成员国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非同类商品,并将服务商标纳入保护范围。
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中国也加入了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必须履行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我国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目前,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立法与国际惯例基本一致。上述法律渊源表明,驰名商标制度是商标权保护的国际规则之一,并非以授予市场主体的商标荣誉为目的,与品牌评价无关。
既然有关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已经相当明确,那么,以驰名商标为荣誉称号的误解又是如何产生的呢?
一方面,政府部门对驰名商标制度的认识有一个从模糊到逐渐清晰的深化过程。从1996年《驰名商标第一部门条例》中的“批量认定与主动保护”,到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正案中的“案件认定与被动保护”,再到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前提、机关和程序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广告。上述法律法规的修订轨迹反映了我国对驰名商标制度认识的变化过程。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有所修订,但公众意识的转变仍需经历一个过程。另一方面,开展评奖表彰是我国各部门、各行业长期以来推动工作的一种惯性思维和工作方法。这些惯性思维和工作方法也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产生了影响。驰名商标反映了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评价的惯性思维,将“驰名商标”作为商标的荣誉称号。驰名商标认定是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商标荣誉评定活动。认为地方政府在促进商标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误区,如认识到驰名商标是地方政府推动商标和品牌经济发展的支撑。在上述认识误区的引导下,市场主体和政府部门的相关工作安排进一步扩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认识误区的影响。
将驰名商标认定为对品牌评价的误解是产生其他相关误解的基础,因此成为商标主管部门关注的焦点。经过2001年、2013年两次商标法修改,商标主管部门十多年来的持续宣传和执法实践纠正,纠正了认定驰名商标为评定驰名商标的错误观念,纠正了争创非市场竞争行为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的优势已经被叫停。目前,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已初具雏形,确立了法律的初衷,将对打击恶意抢注驰名商标,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积极作用
错误二:驰名商标一经认定,终身有效。
澄清:商标知名度是一个动态变化的事实。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案件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认定结果仅对本案有效。
由于市场竞争的复杂性,很难保证某个市场主体是一个总在市场上赢利而永远不会失去一个强者的将军。市场主体的商标知名度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事实。在一定时期内,某一市场主体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要求,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一定时期内,市场主体可能会管理不善,商誉会受到损害。浓缩市场主体商誉的商标知名度也将受到不利影响和降低。在严重的情况下,市场主体本身甚至会消亡。因此,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均以驰名商标为动态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确定当事人的商标在一定时间点上是否达到驰名水平,并对其给予特别保护依法取得的驰名商标。案件认定原则也决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即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效力仅对特定商标和特定商品在特定案件中有效。在不同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申请驰名保护,应当重新提供证据。以往取得的驰名商标记录,只能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参考。
错误三:禁止“驰名商标”做广告是不合理的。
澄清:使用“驰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涉嫌不正当竞争。
驰名商标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保护手段,只有在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侵犯并需要延伸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承认和保护。它也是驰名商标,但由于没有法律上诉,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无法确认,也无法进行广告宣传,也无法赢得更多的消费者,甚至失去一些消费者。这种商业竞争显然是不公平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这一规定并不禁止市场主体在其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作广告拥有商标并使其出名。禁止市场主体有意无意地无视主管部门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效力,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宣传自己和自己的商标,以不公平的方式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这一规定对于理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源头,限制市场主体因非保护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也将发挥重要作用。
虽然现行《商标法》并未对政府部门等生产经营者以外的主体公示驰名商标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但基于商标法立法的初衷和政府部门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的责任环境方面,政府部门自身也绝对要宣传市场主体的驰名商标
结语:驰名商标制度作为保护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重要法律手段,本应在遏制商标恶意抢注,制止商标或市场主体字号傍名牌,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由于上述认识误区的存在,使驰名商标被市场主体当作是一种强势广告资源;被政府看成是推动地方商标品牌经济发展的手段,被赋予额外政策性功能;非保护性驰名商标认定需求的存在,消耗、挤占着商标主管机关有限的行政资源,影响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作用的正常发挥。2013年商标法的修改已经从制度层面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性质,相应各方也应该及时纠正相关认识误区,正确认识和运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对市场主体而言,应将主要精力放在做好产品,搞好服务,加强管理上,通过加强对商品或服务商标的运用、管理、宣传和保护,不断扩大自身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通过消费者和市场的认可来确认自身商标价值,并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有效利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加强对自身商标的保护。
  对于各级工商、市场管理部门而言,要始终坚守市场监管主要职责,在驰名商标保护各个工作环节中坚持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本意,积极向相关各方普及驰名商标相关法律常识,切实纠正各种认识偏差,积极引导相关各方正确认识和有效利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要在日常监管执法活动中切实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为市场主体运用品牌开展竞争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对于各地方政府而言,正确认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涉及的是如何正确处理好市场和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关系问题,市场化改革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尽量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具体到驰名商标工作方面,就是要正确认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本意,尊重驰名商标产生发展的客观规律,及时转变工作思路,将推动地方商标品牌经济发展的侧重点由微观干预市场主体驰名商标认定转向大力加强本地区商标品牌战略规划,支持本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打假维权,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等宏观方面,通过有效推动商标品牌经济发展来加快推动新旧发展动能的转换。
误区四:驰名商标是产品质量的保证。
澄清:驰名商标的认定和评价,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主要商标在一定时期内在市场上的知名度。产品质量监督不是商标和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功能。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虽然理论界也认为商标也间接地具有广告的衍生功能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作用。但实质上,商标法规定的基本内容是如何保证商标的正常功能,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从而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避免消费者的混淆。驰名商标虽然是驰名商标,但其基本功能并未改变。《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驰名商标是“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是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要求。商标法本身并不要求驰名商标本身应当具有较高的声誉,也不要求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应当具有较好的质量。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来看,也是影响商标知名度的因素。上述法律规定的内涵表明,市场上主要产品质量等其他情况可能对商标的声誉产生影响,但却是认定非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关键因素。
从商标法修改的过程来看,商标与产品质量管理的关系是一个逐步分离的过程。1993年《产品质量法》颁布实施前,1983年《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商标,粗造商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发出通知或者处以罚款。注册商标也可能被撤销。上述规定反映了当时法律环境下通过商标进行产品质量管理的立法目的。1993年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实施后,明确了其立法宗旨,即“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在《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商标法》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了重新规范,并规定了与《产品质量法》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容易引起法律适用冲突。基于上述原因,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时,上述与产品质量管理有关的行政处罚全部删除。虽然现行商标法仍保留“促进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和“商标使用者对其商标质量负责”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止通过商标管理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但上述规定目前只是声明性规定,现行商标法没有具体规定执行上述规定。
尽管公众基于其熟悉的认知,将“驰名商标”等同于“名牌产品”,认为驰名商标应是产品质量的保证。为了提高品牌知名度,申请人还将着力提高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但是,驰名商标的“案件认定、事实认定、按需认定、被动保护”等特点,决定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不具备质量保证功能。为避免上述误解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有必要澄清误解。
结论:作为保护公众驰名商标的重要法律手段,驰名商标制度在遏制恶意抢注商标、制止商标或市场主品牌、打击商标侵权假冒等方面应发挥重要作用。然而,由于上述误解的存在,驰名商标被市场主体和政府视为强大的广告资源,是促进地方品牌品牌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并赋予其附加的政策功能;非保护性驰名商标认定需求的存在,消耗和占用了商标管理机构有限的行政资源,影响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正常发挥作用。2013年《商标法》的修订,从制度层面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性质,有关方面也应纠正相关误解,正确认识和运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市场主体方面,要注重产品、服务和管理。加强商品或服务商标的使用、管理、宣传和保护,不断扩大自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通过消费者和市场的认可来确认自有商标的价值,在市场运作中有效运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加强对自身商标的保护。
对于各级工商和市场管理部门来说,要始终坚持市场监管的主体责任,坚持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在驰名商标保护各个方面的立法初衷,积极向有关方面普及驰名商标的相关法律知识,切实纠正各种认识偏差,积极引导有关方面正确认识和有效运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在日常监督执法活动中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为市场主体利用品牌进行竞争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对于地方政府来说,正确认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涉及到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如何正确处理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市场化改革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要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尽量减少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特别是对驰名商标工作,要正确认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意图,尊重驰名商标生产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及时转变工作思路,将推动地方商标品牌经济发展的重点从市场主体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微观干预转向加强地方商标品牌战略规划,支持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障权利,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市场环境等宏观方面,通过有效促进商标品牌经济的发展,加快新旧发展势头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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