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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克笔公司与连云港杰瑞宾馆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0/1/18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连知初字第8号
 
 
 
原告派克笔公司,住所地:英国东苏塞克斯郡海文镇埃斯坦特路派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丹,中国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新海,中国江苏连云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杰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16-18号。
 
法定代表人万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霞。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杰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宾馆)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克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新海,被告杰瑞宾馆委托代理人王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笔公司诉称:原告是“派克”、“PARKER”文字商标和“ ”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且三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受中国法律保护。现经原告代理人取证查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PARKER”及“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向原告支付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在省级以上报纸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尺寸:9cm×11cm),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杰瑞宾馆庭审时辩称:1、被告并未销售该商品,只是代卖了同事存放在我处的一支笔,并将所卖的98元钱全额给了同事,未产生利润,且被告代卖该笔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是什么笔,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笔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能说明提供者;2、原告的巨额赔偿数目毫无法律依据。因被告仅是代卖了一支笔并有提供者作证,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派克笔公司和被告杰瑞宾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杰瑞宾馆不再销售侵犯派克笔商标权的商品。
 
二、杰瑞宾馆一次性偿付派克笔公司3000元人民币。
 
三、派克笔公司放弃对杰瑞宾馆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派克笔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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