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8日,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某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超市自2007年12月12日起,从赵某手中以每瓶55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240瓶,共计13.2万元。其中因包装破损已经自用的72瓶,存在库房准备销售的168瓶。至案发时止,尚未对外销售。经“茅台”商标注册人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查,使用在酒商品上的“茅台”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84519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4月13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68瓶白酒予以没收;3、罚款人民币13.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