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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为酒类产品商标 “七朝王”与“王朝”一审被判不构成近似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0/3/14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商标行政纠纷案。该案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相关主张并未得到法院认可。

    据了解,王朝公司目前拥有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被使用在其生产的葡萄酒商品上。该案第三人开封汴梁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汴梁王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在第33类上提交了“七朝王”商标的注册申请,王朝公司则于2002年3月8日就该商标提出异议。此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以下简称商标局)、商评委复审裁定,该商标被核准注册。

    王朝公司向法院起诉时称,“七朝王”商标与其“王朝”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混淆,且“王朝”商标已于2000年9月27日被认定为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汴梁王公司申请注册“七朝王”商标的行为有不正当竞争之嫌;此外,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时并未考虑到“王朝”商标在酒类商品上所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两商标虽均含“王”、“朝”二字,但是两者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王朝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汴梁王公司进行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值得注意的是,王朝公司主张其“王朝”商标系驰名商标,应得到特殊保护,但法院对此给出的观点则是,“对于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亦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否则就可能对社会公共资源和他人正当权益造成影响”。

    截至记者发稿时,双方对此判决均未作任何表态。本报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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