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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探路者状告深圳探路者
来源:正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0/3/15

  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探路者)说:“为了提升商标的知名度,我们公司3年累计投入广告费1300多万元,他们拿去就用了,这是侵权。”

    深圳市探路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探路者)辩称:“我们的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的,我们没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我们没有侵权。”

    一南一北两个公司都使用“探路者”做商标,谁是侵权者?昨天,记者从深圳南山法院了解到,经过3个月的审理,法院日前作出了“深圳‘探路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北京探路者3万元”的判决。

    原告:产品销售遍布全国

    北京探路者作为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是一家专业从事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户外运动用品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早在2002年12月21日就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探路者”商标,并取得300346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

    之后,北京探路者又分三次在第22类、第20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探路者”商标。之后,北京探路者携涵盖多种类商标注册权,使自己的品牌产品销售地域范围遍及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仅在2006年销售额即达到8000万元,“探路者”品牌户外运动、旅行用品市场份额已达到10%。此外,近3年,北京探路者为了提升品牌知名度,累计投入广告费用1300多万元。

    北京探路者状告深圳探路者,起因是其发现,从2006年起,深圳一家公司将“探路者”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要从事户外用品的经营,并开设两家店铺。此外,深圳公司还将“探路者”商标突出使用在牌匾及名片等处。

    北京探路者提出,深圳探路者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将之告到南山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探路者”标识;三、赔偿原告10万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合法注册无主观恶意

    深圳探路者接到法院传票,觉得冤枉。其代理人说:“深圳探路者成立于2006年3月3日,主要从事该品牌户外用品的销售等,公司确实在南山区南海大道海典居1楼9号、南山区东滨路紫竹园商铺9号开设了两家店铺,进行户外用品的经营。”

    深圳探路者认为,公司有了注册商标,当然在门店牌匾处就要使用了。深圳探路者门店招牌为“登山旅行户外探路者DISCOVERY OUTDOOR”。

    深圳探路者向法院书面答辩:第一,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与事实不相符,因被告从来没有注册过与原告相同或类似商标;第二,被告店铺的装修方案是2006年3月份,由原告的深圳代理商——深圳新天新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联系后确定的;同时为了更好地扩展原告品牌,被告也参照了网上其他地区的注册名称,因此主观上并没有恶意;第三,被告并没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被告是通过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合法注册取得企业名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查明“探路者”为驰名商标

    南山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探路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探路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登山器材、体育用品、日用百货等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业务。其从2002年12月21日至2003年5月21日间,陆续向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探路者”以及相应图形商标。

    经查,北京探路者由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涵盖这两个品牌商标下的产品种类包括“皮(动物)、登山杖、帆布背包、仿皮、公文包、旅行包(箱)、伞、伞环、手提包、帐篷、遮篷、纺织品遮篷、吊床、帆、防水帆布”等,多达四大类40余项,且有效期均为10年,即商标独占期均至2012年和2013年满期。

    南山法院又查明,2007年10月12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安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探路者拥有的第3003472号注册商标“探路者”为驰名商标。

    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南山法院认为,原告北京探路者是文字注册商标“探路者”以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首先,被告深圳探路者公司以“探路者”作为企业的字号,与原告在先取得的文字注册商标相近似;第二,被告的业务主要是从事户外用品的销售,其经营的商品范围为原告的文字注册商标和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所包涵;第三,被告在其销售户外用品的门店牌匾上突出使用“探路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同时,深圳探路者作为在后登记企业名称的企业,将与原告相同的、其在先取得的、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包含在企业名称中进行登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和原告的市场主体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北京探路者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南山法院作出了判决:深圳探路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指定期间内(不超过六十日)完成企业名称、门店牌匾、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探路者”的变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均享有专用权

    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静认为,本案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专有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名称的权利,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以及企业还有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也享有专用权。

    徐律师说,本案中关于第一点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北京探路者成立在先,在第18、22、20、25类商品或者服务上取得“探路者”注册商标在先,且其“探路者”注册商标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被告深圳市探路者于2006年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将“探路者”作为企业字号;被告开设两家店铺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探路者核准商品类别相同;被告门店牌匾处使用“登山 旅行 户外 探路者DISCOVERY OUTDOOR”文字,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对原告注册商标“探路者”的突出使用,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徐律师说,关于本案第二点是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企业名称的字号与原告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探路者文字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企业相关规定,被告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号以及原告注册商标探路者文字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原告作为行业内知名企业的权益。

    徐律师提醒,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法律赋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其目的在于促使企业通过诚实经营不断地提供企业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希望广大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导致无谓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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