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事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获准注册一变体“唐”字及汉语拼音组成的组合商标。某年某月,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使用“唐”字及汉语拼音注册商标协议书》,约定由李某某在某市开设酒家时使用该商标。但是,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未送交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发出公告。此后,某综合服务部在其开办的酒店门前竖起一块内容为“唐”字及汉语拼音注册商标的灯箱广告。李某某于是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案例精点:根据《商标法》第40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根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由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商标法第53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某某虽与某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是,协议签订后,该协议耒送交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发出公告,故该合同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即某综合服务部。同时,有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使用“唐”字及汉语拼音注册商标协议书》并未规定,李某某享有独占使用权。因此,某综合服务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由商标注册人某公司提出主张,而李某某在本案中由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 |